•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诸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诸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82KM+500M(诸城市枳沟镇乔庄村以西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无名男氏相撞,致无名男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