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7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7)
(2015)诸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荆某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薛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大下泊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往北行驶准备进入薛馆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因被告人荆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荆某于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荆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光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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