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6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诸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到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仲某乙数码相机1部,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退还清单等,被害人仲某乙的陈述,证人仲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