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71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诸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卢运章。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在诸城市××镇××村杨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用茶壶将杨某乙左侧嘴部打伤。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杨某乙在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手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左胸部捅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甲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从轻处理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田洪军
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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