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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57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诸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诸城市桃林镇××村村东丁某的林地内,滥伐杨树183棵,共计立木材积为19.824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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