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14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诸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城市龙源街太湖甲鱼馆路段处与赵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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