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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诸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罗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与罗周路交叉路口处,因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货车的刘某甲死亡、刘某受伤(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臧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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