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22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诸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07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诸城市舜王街道××村李某乙房屋西墙外,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草垛点燃,柴草垛燃烧后将空中电线引燃,群众报警后火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纵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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