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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寒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魏某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海路与盛泰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刘某驾驶的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06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后在北海路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民警截获,并带至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由民警将其带至寒亭大队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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