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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寒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27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獐羔埠村杨喜然家门前,寒亭区人民医院医生张某在陪护杨喜然母亲回家时,遭被告人杨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其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7、8、9),胸壁软组织伤,头外伤,脑震荡,鼓膜震荡伤(右)。2014年10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第7、8、9肋骨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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