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寒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里上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港涘线057号线杆处时,与沿上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丛某驾驶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K×××××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23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丛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曹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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