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寒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6月16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载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60KM+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辽K×××××/辽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现场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金某、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情况查询,车辆保险单,孙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且事发后能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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