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寒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2008年1月9日,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25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仲华、高翠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马仲华、高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固高路戈翟村路口处时,与沿固高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管同吉相撞,致管同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管同吉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管同吉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2008)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系过失犯罪,且事发后能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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