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寒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中共党员。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使用伪造的寿光市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申请并获得12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后刘某甲将贷款用于投资和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仍有100万元未还;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77625.47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于2014年3月17日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偿还全部本息1090807.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卢某、刘某乙、吴某、刘某丙、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董事(股东)会决议、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复印件,公司吊销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书、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书、房屋登记审核表、规划证明、土地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账户交易明细,王江宁的账户交易明细,潍坊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账号交易明细,6222021607021670824的账户交易明细,寿光市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海化支行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及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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