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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寒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打工。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乔某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主街欣海花园门前左转弯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65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122报警电话,被告人乔某明知郭某报警一直在现场等侯交警至事故现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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