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寒刑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寒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管某。2013年6月14日,管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管某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管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王忻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管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国增、王忻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晚,原告人给两被告人管某、张某帮忙,开着管某的车去拉东西,不慎将车碰坏。两被告人将原告人非法拘禁在被告人管某车上26个小时,要求原告人给予其10000元的修车费,期间还对原告人进行了殴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因管某、张某二人犯罪行为导致的医疗费2055.34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855.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南仲寨村齐丰圣酒店包间内,正在用餐的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发生言语冲突,张某伙同潘某将原告人打伤,2014年7月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000元。
    被告人管某、张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针对原告人朱某的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同意对其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首,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害人刘某甲拒绝行右手食指屈指肌腱修复术,住院第二天私自出院,致使轻伤的形成,刘某甲对伤害的扩大具有明显故意,被告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28日下午,朱某开着被告人管某的轿车外出时将车辆撞坏;当天晚上18、19时左右,在被告人张某家,被告人管某以朱某将其轿车撞坏为由强行向朱某索要修车费5000元,因朱某一时未能筹到钱,被告人管某伙同张某将朱某看管控制。后两被告人又开车拉着朱某外出让其联系筹钱,期间被告人管某、张某多次对朱某实施殴打,致使朱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张某一直配合管某或按管某指使行事。至2014年12月29日晚19时30分、20时左右,两被告人管某、刘某甲非法拘禁朱某共计25个小时左右,被告人管某共向朱某索得修车费2500元。经鉴定,朱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的家属代为退赔朱某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因朱某与管某发生矛盾,造成朱某被管某非法拘禁并住院一事,双方达成互相谅解,由管某(母亲)赔偿朱某医疗费6000元整,经济赔偿已结束,朱某表示不再追究管某的任何责任。”朱某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管某(母亲)赔偿款现金6000元整。”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被告人管某、张某的犯罪行为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2055.34元、误工费380.5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7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735.9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钢棍、折叠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交出证明,领取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管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冬天,王某乙向被告人管某借款500元未还。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与王某乙见面后要求王某乙还款5000元,王某乙没有答应;后被告人管某强行抢过王某乙的车钥匙,并对其拳打脚踢。接到消息后的王某乙之父赶到现场,被告人管某仍坚持索要5000元,并威胁要把王某乙的车开走卖钱,后王某乙之父向管某交付了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王某乙4000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管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交出证明、领取证明,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南仲寨村齐丰圣酒店正在用餐的刘某甲的包间内,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人拉开,后张某又返回同一包间,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刘某甲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右手皮肤裂伤等。2014年7月4日,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手食指末节屈曲活动丧失,其功能丧失占右手功能的4%,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2月30日,管某、张某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6日,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其伤情诊断为:右手食指肌腱断裂;××患者拒绝行右食指屈指肌腱修复,致食指远节不能屈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629.70元、误工费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天】、护理费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768.44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索要高额修车费为由,伙同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出24小时,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同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张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非法拘禁罪:该起犯罪系由被告人管某主使,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按管某指示行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是其法定义务;在其因非法拘禁罪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相关的犯罪事实,其虽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但不能否认系屈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威慑力而到案,其因非法拘禁罪到案的主动性并不明显,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非法拘禁罪中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其右手食指肌腱断裂,法医检查显示其“右手食指末节屈曲活动丧失,其功能丧失占有右手功能的4%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和“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即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之伤位于食指末节,该部位伤后恢复困难,即使治疗也难以确保其手指功能的恢复,也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拒绝治疗行为与其构成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刘某甲初次发生言语冲突后已离开现场,却因不甘心再次返回被害人所在包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去而复返再次挑起事端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管某、张某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对原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管某家属已赔偿朱某的全部医疗费损失,故朱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朱某未提供其主张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提供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的住院病历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对其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629.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
    人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8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