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04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寒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打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296KM+700M处时,驶入路南绿化带内,与绿化树木相撞,致孙某及G1X596小型轿车乘车人吉某受伤,鲁G×××××小型轿车及绿化树木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系被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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