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90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寒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5年5月29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许,在被告人郑某经营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坊央路西侧高庄村“小六餐馆”内,被告人郑某在与崔某、被害人牟某喝酒时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被害人牟某出门后,被告人郑某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牟某砍伤,致其右额窦前壁骨折、右侧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5月2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牟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牟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牟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牟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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