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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经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寒经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1日离家,至今双方分居已五年多。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原告带女儿王某乙离开被告住所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书面及录制视频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王某甲系潍坊xx区xx街道北xx村村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7962元和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寒经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已五年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现年15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始每年承担抚养费4961元(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25%计算),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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