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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乐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职工。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号轿车(载杨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同事),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路口处时,因避让车辆,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损坏,张某甲受伤,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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