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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乐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打工。1975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0日被假释。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城内盗窃17余起,涉案价值共计420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天桥综合市场10号楼宋某甲的“横滨轮胎”店门前,盗窃三个卧式液压千斤顶、一个中威牌650-16轮胎,涉案价值1611元。
    2、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温州商城“鑫源宾馆”门前,盗窃一盆橡皮树,一盆发财树,涉案价值125元。
    3、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金茂大厦1号楼1号商铺李某甲“鑫源宾馆”门前,盗窃一盆红叶盆景,涉案价值300元。
    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相府锦苑小区北门李某乙的“华雨便利店”门前,盗窃一辆小推车和一个遮阳伞,涉案价值330元。
    5、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文化路与孤山街路口南侧辛某的“东方鲜果店”门前,盗窃一盆“黄金万两”花,涉案价值50元。
    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文化路杨某的渔具店门前,盗窃一盆迎春花、一盆山榆树,涉案价值170元。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文化路杨某的渔具店门前,盗窃两盆观赏花,涉案价值100元。
    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七彩大市场北头腾艳艳脚手架门头,盗窃10块脚手架铁篦子,涉案价值480元。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昌乐县方山路新佳乐家超市北侧刘某乙的“海湾丽景”酒店门前,盗窃一棵铁树,损失价值160元。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崔家埠村学校工地处,盗窃崔某一捆钢筋,涉案价值146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崔家埠村学校工地处,盗窃崔某60个铁夹子,涉案价值270元。
    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文化路体委路口南侧王某的“圣昌茶庄”,盗窃一盆粉色小花,涉案价值11元。
    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前次盗窃的第二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文化路体委路口南侧王某的“圣昌茶庄”,盗窃一盆凤尾竹、一盆迎春花,涉案价值190元。
    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温州商城“鑫山宾馆”门前,盗窃李某丙一盆滴水观音,涉案价值40元。
    15、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孤山街东头“火焰山烧烤店”门前,盗窃任某一卷篷布,涉案价值120元。
    16、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百货大楼东侧的“惠泉宾馆”门前,盗窃李某丁一盆迎春花,涉案价值70元。
    1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昌乐县福州商城东门宋某乙“一茗轩茶庄”门前,盗窃一盆万年青花和一个花盆,涉案价值29元。
    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杨某、滕某、刘某乙、崔某、王某、李某丙、任某、李某丁、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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