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乐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G×××××(挪用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宝都街道办事处铁路桥西侧时,与周某驾驶的鲁U×××××(鲁7810挂)号半挂车(停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秦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系挪用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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