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乐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高中。201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昌乐县城内盗窃,涉案价值共计1449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昌乐县站前街“玉龙涂料”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找到抽屉钥匙盗窃店主宋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
2、2015年1月13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昌乐县昌盛街雅居园小区东侧“诚信织带配件”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张某放在衣服内口袋内的现金8300元;
3、2015年3月27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昌乐县方山路福荣世家小区东侧沿街房“艺诺艺术培训学校”,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玄延军放在吧台西头的黑色单肩皮包里面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面值100元的加油充值卡三张、多张银行卡、多张会员卡、单据一宗、价值30元的洗车票两张,损失价值2830元;
4、2015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昌乐县方山路七彩大市场西头“牛元防水材料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岳某放在办公桌键盘平台上的红色日本产富士通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82元;
5、2015年3月27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昌乐县新昌路昌城大酒店对面“海参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胡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078元。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了现金2400元、数码相机一部、钱包一个、及若干加油卡、银行卡等,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宋某、张某、玄延军、岳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葛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衣服照片、说明、办案说明、制作光盘说明、户口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经营历程、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对于第2起事实,根据证据证实犯罪数额为8300元,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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