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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乐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昌乐县朱刘街道,被告人李某甲因觉得其女朋友高某乙骗他,对高某乙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高某乙不让其离开。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高某乙拉至昌乐县城金贸大厦XX房间,为防止高某乙逃跑、反抗,被告人李某甲用塑料透明胶带将高某乙双手、胳膊、双腿捆绑,并用胶带将高某乙的嘴封住,被告人李某甲持不锈钢拖把杆、水果刀等工具对高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在XX房间内睡了觉。当天17时许,高某乙趁被告人李某甲睡觉之际,挣脱胶带的捆绑后逃离XX房间并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高某乙T5椎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它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解证明、谅解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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