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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乐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30分许,在山东省昌乐县珠宝二街天一旅馆对面,被告人韩某与赵某因为打扑克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用碎啤酒瓶及马扎将赵某的面部、左肩部、左胸部及左腹部扎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面部创口累计6.9CM,躯体创口累计22.3CM,面部及体表创口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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