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59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乐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6年5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壳牌加油站对面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永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57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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