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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364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乐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50分许,赵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黄埠村路口以北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被告人岳某驾驶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秦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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