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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275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乐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敬文,群众,个体。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群众,职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群众,职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中共党员,职工。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中共党员,个体。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职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敬文、贾某甲、贾某乙、崔某乙、武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敬文、贾某甲及辩护人李德均、贾某乙、崔某乙及辩护人李英伟、武某及辩护人杨志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崔敬文与被害人王某乙合同纠纷无法解决,其员工贾某甲、贾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将被害人王某乙从平邑县带到寿光市协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自12月8日17时至12月14日7时,被告人崔敬文安排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崔某乙、武某,被告人武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130多个小时。其中,12月8日17时至12月9日13时30分,将被害人王某乙拘禁于山东省寿光市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爱丽宫宾馆客房、有家客栈宾馆客房;12月9日14时至12月12日9时,将其非法拘禁于嘉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某办公室内;12月12日9时至12月14日7时许,将其非法拘禁于盛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玫瑰园酒店客房。武某参与69个小时,贾某甲参与68个小时,崔某乙参与33.5个小时,贾某乙参与28.5个小时,张某参与18个小时。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敬文、武某到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2月19日,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贾某甲,并亮明身份,被告人贾某甲自己到指定地点与侦查人员见面,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乙抓获,该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到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敬文、贾某甲、贾某乙、崔某乙、武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敬文、贾某甲、贾某乙、崔某乙、武某、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乙、贾某甲、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崔敬文、贾某甲、武某、张某系自首,被告人崔某乙、贾某乙系坦白;被告人武某、贾某甲系立功;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综上情节,对崔敬文、崔某乙、贾某乙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贾某甲、张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敬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崔敬文、崔某乙、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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