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2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安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龙,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0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龙驾驶无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郚山镇南逯卫生院门口处时,与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龙驾驶无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郚山镇南逯卫生院门口处时,与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海龙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海龙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海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联通公司证明、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海龙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海龙准驾车型为C1。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实:案发当天我骑电动三轮车到安丘南逯镇区西处买鸡,我将车停在店门口,后听到有刹车声、撞车声,见1辆货车停在我停车的位置,我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找电动三轮车时发现路北边躺着一老头,头部出血,我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到东面去了,大车底下还有1辆电动三轮车,我就报了警。
(2)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时我正好在现场,有1辆货车从南逯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走到医院门口东处时突然撞到了停在路北侧的2辆电动车,车没停住又撞到了从东面来的1辆拉粪的电动三轮车。
(3)证人于某乙证实:于某甲是我父亲,我接到于某甲出事的电话后就从部队请假回家了,事故经过我不清楚。
3、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某甲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瑞沃”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0km/h。
4、现场勘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5、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海龙打电话报警的录音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海龙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海龙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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