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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宝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宝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宿宝良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王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王常路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晓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宿宝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宝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宿宝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宝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宿宝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宝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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