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7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安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在安丘市郚山镇某村卜某甲家后场湾内,因是否允许卜某丙种树,被告人卜某甲与卜某丙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甲用拳头击打卜某丙,并将卜某丙推倒在地,致卜某丙胸腰部及左膝部受伤。经鉴定,卜某丙胸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与被害人卜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辛某、刘某、卜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丙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光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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