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8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安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泉),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曹士荣,居民。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及辩护人李庆国、曹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安丘“沸腾城市KTV”内,因偶发矛盾,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伙同周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实施殴打,期间将张某丙左腹部、胳膊、阴茎等处捅伤。经鉴定,张某丙左腹部及阴茎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双上肢及左下腹部损伤累计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庆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图,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系因双方发生口角而发生斗殴,不具有随意性,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系他人造成,被告人的责任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曹士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酒后发生的斗殴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栾某、韩某、李某丁、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因偶发矛盾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离开后,为发泄私愤,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曹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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