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6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安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国,安丘市双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爱国将其获得的枪形物及枪支零部件一宗,藏匿于其办公楼房间内。同年4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形物中,2支为制式气枪,1支为制式猎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爱国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梁某、周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国法律意识淡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爱国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制式气枪2支、制式猎枪1支、枪形物部件一宗,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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