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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52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安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前,被告人刘某甲与邱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邱某将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邱某嘴部打伤。经鉴定,邱某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调解协议、收到条,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光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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