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安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希来,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希来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丘市大汶河管委会邵家埠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口处,将李某甲撞倒,致其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希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希来补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希来人口信息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韩某甲、韩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希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希来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希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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