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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2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安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之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凌献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84公里+9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应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17.44元、护理费4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6635元、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47772元,共计359753.32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安丘市郚山镇大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感觉到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是对方车辆碰到其车上的,其拨打报警电话后才离开。
    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无能力;已赔偿原告人32000元,并提交于某书写的收到条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84公里+900米处时,与顺行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但首次供述未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归案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
    (4)被害人孙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5)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19时49分刘某酒精含量为38mg/100ml。
    2、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证实,事发后得知丈夫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置及现场遗留物、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孙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刹车把上红色附着物与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挡板护栏后端红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红色附着物与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后角下端红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
    (3)潍坊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71mg/100ml。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8489.9元。孙某之母杜某共育有子女6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原告人3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安丘市郚山镇大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到条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辩解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489.9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3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9.24元、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6635元、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477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35722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四原告人的其他损失237224.3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70%,计款166057.07元,被告人刘某共应赔偿原告人损失286057.07元。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杜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286057.07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254057.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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