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坊子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晓江,男,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出租车司机马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姐夫)与“鲁G×××××”牌号中通客车司机王某乙因抢客源发生纠纷,马某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被王某乙拿走。当日17时45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田石桥村南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以及王某丁,帮其姐夫向当时驾驶“鲁G×××××”牌号中通客车的司机周某索要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未果,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甲带头,与被告人吕某、张某乙、张晓江用事前准备好的木棍将鲁G×××××”牌号中通客车砸坏,被告人李某甲因为动作慢没有拿到木棍。被告人王某甲将客车上的行驶记录仪、线路牌、进站证、蓝牙、车钥匙等物品拿走后丢弃。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客车被砸坏部分损失价值10805元人民币。
另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到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到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五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鲁G×××××”牌号中通客车车主为李某乙。五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35000元,被告人张晓江赔偿2500元,被告人吕某赔偿2500元,被告人张某乙赔偿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2500元。被害人李某乙书面表示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张晓江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晓江上述两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四)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晓江到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举报,称逃犯王某丁在安丘市潍徐南路颜会所娱乐,张晓江愿意协助派出所抓捕王某丁,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颜会所,经张晓江指认,在颜会所二楼歌舞厅将正在观看歌舞的王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损坏物品照片、被损害客车行驶证、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周某、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晓江、吕某、张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江、吕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组织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江在其未成年时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未能拿到木棍而没有砸车,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晓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张某乙、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孙清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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