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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8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玉亮、高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南路49号。
    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玉亮、高丽丽、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黄旗堡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东村南处时,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沿青年路西侧同向步行的行人刘某、周某撞倒后,又将路西侧的光缆线杆撞断,事故致刘某、周某受伤,鲁V×××××牌号小型轿车、光缆线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自愿达成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刘某24000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乙95000元。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丙,请求法院从轻量刑,判处缓刑。同时,协议约定因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超出保险公司承保数额,超出部分不再向被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
    二、事故车辆鲁V×××××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三、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就交强险、商业险分配事宜达成协议,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与刘某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双方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剩余部分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232元、医疗费336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误工费54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2人×5天=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1491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73.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860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90天=486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合计54077.3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收到条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殡葬证、黄旗堡街办杞东村委会证明一份、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凤凰街办恒信社区居委会证明、凤凰街办证明、雷沃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邻居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黄旗堡街道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人5天计算,计款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凤凰街办恒信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黄旗堡街道杞东村村委会开具证明、雷沃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邻居证言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49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077.3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VND981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周某死亡,二者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范围,二者的医疗费应当按比例分配该赔偿限额,因双方已就该赔偿达成了协议,故该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刘某受伤、周某死亡,二者的死亡伤残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应分得的数额为34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分得的数额为752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剩余损失539707元,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92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该部分损失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承担。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应分得的数额为9283.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分得的数额为29071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与被告人王某丙约定如其损失超出保险公司承保数额,超出部分不再向被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与刘某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上述主张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47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5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28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0716.7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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