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96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坊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山东恒茂伞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铲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因王某甲(已判决)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原海军宿舍新海KTV消费与该KTV服务员佟光磊发生争执一事,应其纠集,持砍刀、棍棒等物品到KTV打砸。期间,被告人丁某持砍刀将该店服务员佟光磊砍伤,被告人韩某持玩具枪对佟光磊进行恐吓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将停放在KTV院里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碎。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佟光磊的伤情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一),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20日8时,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10时,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与被害人佟光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佟光磊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被害人佟光磊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李某另案处理相关文书、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乙、陈某、王某丙、夏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佟光磊的陈述;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韩某、刘某、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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