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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杨西村庆德汽修厂门前南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到309国道路口处向西逆向左转弯进入3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3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甲、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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