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坊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坊子农行宿舍大门口,因为停车占道问题,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致王某倒地摔伤头部。2015年3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许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许某乙、李某、许某丙、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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