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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坊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公里+503.2米处(坊安街办刘家埠村附近)时,将由东向西过北海路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焦某)撞倒,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先后拨打122、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坊子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投案自首。
    再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焦某的亲属已与被告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焦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田某,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收到条二份、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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