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坊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新方集团职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5时左右,被告人焦某甲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安街办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家庄以东限高栏杆处时,将站在停放该处的拖拉机左侧的刘某乙撞倒,致鲁G×××××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甲在事故现场通知其女儿焦某乙打电话报警,焦某乙于2015年3月30日5时16分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焦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焦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焦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焦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到条二份、死亡证明、谅解书;证人刘某甲、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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