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98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坊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
诉讼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诉讼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平安银行信贷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1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安丘柠檬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诉讼代理人马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韩桂云、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应朋友王某丙(在逃)的电话要约,与被告人王某甲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电瓶车赶至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闫家西邵村南的大街上,与殷某乙、张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帮王某丙站场打架。其后,被告人顾某持砍刀将与王某丙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吕某甲砍伤;被告人王某甲用扯头发、膝盖顶的方式对被害人吕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右侧尺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顾某受殷某甲、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电话召集,与张某戊、张某丙、殷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董利民、王某丙(二人在逃)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电动车赶至潍坊市峡山水库栈桥附近会合后,对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气胸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月23日电话联系峡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双方约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该所投案,后2015年1月25日该被告人被青岛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自动到峡山区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三被告人于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庭后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起诉。
另查明(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起诉。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因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82.6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416.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顾某、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5.75元、误工费9784元、护理费2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493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丙、殷某甲、张某丁、殷某乙、张某戊、吕某乙、付某、张某己、栾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出租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刘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7482.6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9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408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9784元、护理费2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顾某表示无异议,愿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9416.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938.55元,以上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王学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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