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坊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穆村四村净化水屋子前,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杜某丁摔倒致杜某丁右小腿受伤。2015年3月5日,经法医鉴定,杜某丁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杜某丁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丁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孟某、杜某乙、杜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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