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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坊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丙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穆村派出所出警民警张某口头传唤至穆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穆村派出所值班室内,时任该派出所协警员的杜某甲在看管杜某丙期间,用手扇打杜某丙面部,致杜某丙左耳受伤。2015年4月2日,经法医鉴定,杜某丙2015年2月15日左耳部损伤致左耳鼓膜穿孔,于2015年3月30日潍坊市人民医院耳镜检查示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左鼓膜穿孔未愈合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杜某丙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杜某甲在2015年2月18日15时30分到穆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杜某乙、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应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不符合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中对“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的主体要件要求,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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