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坊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坊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鲁G×××××”牌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凤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国路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过该路口的行人刘某乙撞倒,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死亡,肇事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将肇事车辆停在事故地点东四百米处后弃车逃逸,并找杨某到现场顶替。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7月22日07时,自动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死亡证明、收到条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杨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孙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