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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坊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前曹村刘某甲家街门口及过道处,被告人刘某甲与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冯某鼻骨打伤。2015年5月8日,经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刘某甲于2000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郎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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