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52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坊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丙)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新庄村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东侧路灯杆上,事故造成鲁V×××××牌号小型轿车、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李某丙受伤。李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