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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坊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金山街十字路口的西南角处,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他人员未查实)酒后因琐事与周某、郎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等人用马扎将被害人周某打伤。2014年10月13日,经法医鉴定,周某面部、左手损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及颞骨颧突骨折及左手第4掌骨骨折之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60000元,被害人周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郎某、同案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支付了被害人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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